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涉疫法律问题专刊
中新网辽宁新闻3月27日电(记者 王景巍)疫情当前,各行各业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影响,同时也衍生出一些涉及疫情的法律问题。哪里有需要,哪里就是人民法院担当作为的主战场。为此,皇姑法院收集整理了26个有关诉讼程序、合同履行、租金减免等方面的涉疫法律问题以及人社部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工伤认定、人事管理的6个文件,帮助各类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正确应对疫情对生产经营和日常生活带来的不利影响,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问题1 :当事人因受疫情影响,无法在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受疫情影响期间是否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答:原则上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当事人在向法院起诉时,主张存在上述应予扣除起诉期限情形的,应提供患新冠肺炎、疑似新冠肺炎患者或者因疫情防控被隔离等受疫情影响的证据。
问题2:疫情防控期间是否适用时效中止或者诉讼中止的规定?
答: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公告,宣布将新冠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原则上可将政府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理解为不可抗力。当事人因受疫情影响,相关诉讼活动不能正常参加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相关规定,可以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诉讼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问题3:疫情防控期间,案件是否可延期开庭?公告案件开庭时间能否顺延?
答:疫情防控期间,因受疫情影响,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延期开庭;法院也可依法决定延期开庭,但需提前告知当事人。承办法官对受疫情影响的案件,可视情办理审限中止、延长手续。
在疫情防控期间开庭的公告案件,如具备条件的,可采取在线庭审方式按期开庭;如不具备条件的,可视情延期审理。
问题4:疫情防控期间,当事人举证期限是否可以延长?
答:疫情防控期间,如需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的,法院可酌情延长举证期限;已经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的,当事人提出因受疫情影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存在困难的,法院可酌情延长举证期限。
法律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存在客观障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形。前款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原因等因素综合判断。必要时,可以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问题5:在执行和解约定期限内,被执行人因受疫情影响而未按约履行的,是否适用不可抗力条款?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限是否可以延长?
答:经查证确因受疫情影响而未按约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认定适用不可抗力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要求恢复执行的,法院应告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属于不可抗力,不符合申请恢复执行的条件,相关履行期限可适当顺延。
问题6:本应被采取限制消费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与疫情防控需要相关的生产经营企业,是否可以免除限制消费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
答:根据疫情防控工作的需要,可以从善意文明执行角度出发,针对上述情形对上述企业暂缓采取限制消费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以更好地保障疫情防控工作,但应做好备案审批。
问题7:因受疫情影响,当事人不能在法定六个月期间内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如何处理?
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可在受疫情影响消除后十日内向法院提出顺延期限申请;同时提供如疫情期间其所处地点的证明、当地政府关于防控期限、防控措施的文件等依据,由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准许。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问题8:处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答:处理涉及新冠疫情肺炎的合同纠纷案件,注重把握四个方面的原则:
一是坚持利益衡平原则,妥善化解矛盾纠纷。在具体案件审理中,既要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积极引导当事人秉持调解协商、互谅互让、共担风险、共渡难关等原则,妥善化解矛盾纠纷,切实维护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二是坚持合同严守原则,鼓励合同按约正常履行。对于疫情防控期间合同可以履行的,应鼓励当事人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对于合同能够履行而拒绝履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确因疫情影响,合同不能按约履行的,应考虑引导当事人协商变更合同,采取替代履行或者延迟履行等方式履行合同义务;如果替代履行不能或者延迟履行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可应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
三是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审慎处理合同解除问题。对于因疫情影响,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的约定、疫情的发展阶段、疫情对当事人实际影响的时间、程度等因素,公平处理。
四是坚持实事求是原则,依法适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等原则。对于非金钱债务构成不可抗力情形的,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不可抗力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结合案件情况,按照原因与责任相适应原则,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对于金钱债务发生履行障碍的,一般不适用不可抗力条款免责。虽然不构成不可抗力,但受疫情影响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可以参照情势变更原则处理。需要注意的是,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程序较为严格,在司法实践中须审慎把握。
问题9:新冠肺炎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答:新冠肺炎疫情被认定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为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或不能及时行使权利的,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宜认定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
问题10: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合同履行迟延,例如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迟延发货,是否可以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
答:在疫情防控期间,造成履行迟延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主张免责时应区分具体情况,主要看疫情防控措施对义务履行的影响。
对于金钱给付义务,基于疫情防控措施一般不会影响金钱债务的履行,除非涉及金融市场延期开市等特殊情况,一般不能以疫情防控措施主张免责。
对于非金钱债务的履行,例如货物买卖的出卖人因疫情防控需要而迟延复工、被采取隔离措施、国家征用等导致无法正常履行交货义务,一般可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或部分免除履行义务或要求延期履行。
问题11:商业用房承租人能否主张减免疫情期间的房屋租金?
答:应根据具体案情作出相应处理。如受疫情影响房屋无法正常使用,承租人以此要求出租人减免房租的,一般可予支持。如疫情并未影响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仅基于疫情期间客流减少等原因造成承租人营业收益受到影响的,一般不免除承租人的租金给付义务;如对承租人营收产生重大减损的,可依据公平原则酌情调整租金。
问题12:居住房屋承租人能否主张减免疫情期间的房屋租金?
答:应引导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结合合同约定的租期及履行方式、房屋实际占有使用情况、疫情影响程度等综合考量,按照公平原则妥善处理。如因出租人主动限制或房屋所在地采取管控措施等导致承租人实际无法使用房屋,承租人提出减免租金请求的,一般予以支持。如疫情不影响承租人居住使用房屋,且承租人不存在感染新冠肺炎住院治疗或被隔离等无法使用房屋的客观情形,承租人提出减免租金请求的,一般不予支持。
问题13:建设工程因疫情影响而停工的,是否可以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
答:根据疫情防控工作要求,建设工程停工或迟延复工的,施工人可以以不可抗力为由提出免责或部分免责主张,但其应按合同约定的程序,及时向监理、业主方提交相应签证单,办理相关确认手续。
需要注意的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如果仅是因为疫情防控要求停工或者迟延复工的,则施工方可以主张免除的是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除非按照发包方要求取消整体施工合同。
问题14:当事人基于疫情取消旅游计划,要求解除旅游合同,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答:根据疫情防控需要确实无法出行,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为由请求解除旅游合同,一般应予支持。
但对于无法退还的实际发生费用如签证费用、境外预定费用等,双方应本着相互理解、共同抵抗疫情原则协商解决;双方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予以处理。
问题15:商铺、酒店、船舶、航空器等承包经营合同由于疫情防控措施造成停业或者客流量明显下降,承包人能否要求变更合同?
答:此类承包经营合同具有明显的营利性。当因采取疫情防控措施造成停业或者客流明显减少时,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显然超出一般商业风险的,应积极促成当事人协商解决,承包人可以以继续履行合同其明显不公等为由请求减免相应承包期间的费用或请求变更相应的合同内容。
问题16:文艺演出、演唱会、体育比赛等因疫情而取消,活动组织方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答:此类活动具有明显的聚众性。疫情发生对于此类合同履行构成不可抗力的,购票人可申请组织方退票处理,且各方均不需要承担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
问题17:对于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恶意推动口罩等医用商品与生活物资价格大幅上涨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答:当事人之间恶意推动疫情防控相关物资价格大幅上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价格无效。在处理此类案件的同时,应及时发函建议相关行政部门查处。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问题18: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销售假冒伪劣口罩、消毒剂等防疫物资的销售者采取店铺清退、问题商品订单全量自动退款等处置措施,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答:疫情防控期间,口罩、消毒剂等防疫物资的销售影响巨大,事关国家防疫措施的有效落实和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在特殊时期,销售者应依法诚信经营,严格把控进货来源和产品质量,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三无产品,不得违背公共利益和秩序。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上述行为后,对违法销售者直接采取店铺清退等措施,符合特殊时期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的,可以认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销售者以此起诉要求平台承担相关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需要对措施就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必要性、适当性予以证明。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二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三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问题19:公安机关在疫情防控期间对各类造谣滋事、谎报疫情等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当事人不服起诉的,应如何处理?
答:法院应结合信息发布者的主观恶性程度、认知能力、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综合审查判断。
对故意发布虚假信息,意图制造社会恐慌,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从重处罚的,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问题20:行政机关在疫情防控期间对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救护车、警车等车辆通行,未按照有关规定主动报告其行程或接触史,拒绝接受检验检疫、隔离或治疗,哄抬物价,造假售假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如何处理?
答:经合法性审查,被诉行政行为认定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行政裁量无明显不当的,依法应予以支持。在疫情防控时期,可视情加快审理节奏,尽量快立、快审、快结;同时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弘扬社会正气。
问题21:当事人对疫情防控期间的相关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起诉的,法院在审查时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条第二款,发生新冠肺炎疫情的公共卫生事件,法院应优先适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案件审理中,着重审查作出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具有与疫情防控有关的法律依据,如《中华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在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前提下,依法予以支持。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问题2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有关行政机关公开疫情防控信息,因行政机关不予答复或不予公开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答: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自2020年1月24日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在此期间,行政机关告知申请人或来信人通过“门户网站专栏、微信微博和政府新闻发布会的途径获取相关疫情信息,或者以便民服务方式予以解答并提供相关材料的,依法予以支持。
申请人申请公开其已知晓的疫情信息,或者请求行政机关制作、搜集疫情信息或对已有疫情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等,进而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答复或者未作处理等行为而提起诉讼的,法院依法不予立案。
问题23: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或信用卡纠纷等案件中,个人或企业以受疫情影响失去全部或部分收入来源为由,提出延期归还欠款、调减违约金或免除部分还款义务的,应如何处理?
答:对于金融借款合同或信用卡等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合同,特别是在电子支付广泛使用的背景下,疫情通常并不属于因客观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障碍,故在该类金融案件中一般不宜以疫情属不可抗力为由免责或减轻责任。如借款人确因疫情住院治疗等客观情况致其无法及时归还欠款,构成不可抗力的,应在相关情况解除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如疫情确对个人或企业收入造成较大影响的,法院可在相关案件中组织当事人协商,促进金融机构按照金融监管机构关于疫情防控的相关要求,适度调整信贷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尽量避免贷款加速到期或提前解除合同等“抽贷”、“断贷”行为,有效防范金融市场风险。
此外,对金融机构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等情形,就超出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允许范围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
法律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
二、以服务实体经济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引导和规范金融交易
第二条 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
《银保监会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10号)
三、开辟金融服务绿色通道。各银行保险机构要进一步加大对疫区的支持,减免手续费,简化业务流程,开辟快速通道。要充分发挥银行信贷、保险保障、融资担保等多方合力,加强对社会民生重点领域金融支持。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群,要在信贷政策上予以适当倾斜,灵活调整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人信贷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对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出险理赔客户要优先处理,适当扩展责任范围,应赔尽赔。
...。.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
(三)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以及有发展前景但受疫情影响暂遇困难的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企业到期还款困难的,可予以展期或续贷。通过适当下调贷款利率、增加信用贷款和中长期贷款等方式,支持相关企业战胜疫情灾害影响。
问题24:在涉金融征信记录案件中,个人以受疫情影响导致其未能及时归还欠款为由,要求金融机构撤销其不良征信记录的,应如何处理?
答:在涉金融征信记录相关案件中,法院经审查,对确因感染患新冠肺炎、疑似新冠肺炎患者或者因疫情防控被隔离的人员,因疫情影响未能及时归还贷款或信用卡欠款,金融机构将逾期还款记录报送人民银行的,可判令金融机构撤销相关不良记录,依法维护当事人的信用权益。
问题25:在保险合同纠纷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保险公司在疫情防控中作出相关承诺为由,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应如何处理?
答:在疫情防控期间,如保险公司以通知或公告等方式承诺在疾病险、医疗险、健康险等中对新冠肺炎客户取消等待期(观察期)、免赔额、定点医院等限制,扩展保险责任范围的,应将该承诺作为保险合同内容。法院应据此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确定保险公司理赔责任。
问题26:疫情期间,部分保险公司向医务人员等相关人员赠送保险产品,后续发生保险纠纷的,应如何处理?
答:赠送保险是指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免除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或者代替投保人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根据相关监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以促销或者公益事业为目的赠送人身保险,但不得赠送财产保险;不得以赠送保险为由,变相开展违法违规业务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疫情防控期间,保险公司向医护人员等相关人员赠送人身保险,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其保险合同效力应予认可。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受益人有权依据受赠的保险产品向保险公司主张赔付保险金。
法律规范:
《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公司赠送保险有关行为的通知》(保监发〔2015〕12号)
一、赠送保险是指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免除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或者代替投保人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附:人社部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工伤认定、人事管理的6个文件汇总
1. 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
2. 国家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
3. 人社会部 财政部 国家卫健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
4. 人社部 财政部《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事业单位人员有关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号)
5. 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8号)
6. 人社部调解仲裁管理司涉疫情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政策解读(王振麒副司长 2020年5月8日)
7. 山西省人社厅《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有关工作的通知》(晋人社办函〔2020〕18号)
8. 山西省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实施意见》(晋人社厅发〔2020〕4号)
1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
(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妥善处理好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二、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三、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四、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受疫情影响企业的劳动用工指导和服务,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20年1月24日
2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
(人社部发〔2020〕8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
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联: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策部署,积极发挥广大企业和职工在疫情防控中的重要作用,全力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稳定劳动关系,动员广大职工凝心聚力共克时艰,现就做好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提出以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疫情对劳动关系领域带来的新挑战
近期,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影响,劳动关系领域面临新情况新问题。部分行业企业面临较大的生产经营压力,劳动者面临待岗、失业、收入减少等风险,劳动关系不稳定性增加,劳动关系矛盾逐步凸显。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正处于关键阶段,各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要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高度重视当前特殊时期劳动关系运行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加强劳动关系风险监测和研判,引导企业与职工共担责任共渡难关。要充分发挥三方机制在保企业、保就业、保稳定中的独特作用,深入分析当前劳动关系形势,结合实际帮助企业制定复工复产的措施,联合各方力量共同行动,加大对特殊时期企业劳动关系处理的指导服务,确保劳动关系总体和谐稳定。
二、灵活处理疫情防控期间的劳动用工问题
(一)鼓励协商解决复工前的用工问题。对因受疫情影响职工不能按期到岗或企业不能开工生产的,要指导企业主动与职工沟通,有条件的企业可安排职工通过电话、网络等灵活的工作方式在家上班完成工作任务;对不具备远程办公条件的企业,与职工协商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企业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要指导企业工会积极动员职工与企业同舟共济,在兼顾企业和劳动者双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帮助企业尽可能减少受疫情影响带来的损失。
(二)鼓励灵活安排工作时间。在疫情防控期间,为减少人员聚集,要鼓励符合规定的复工企业实施灵活用工措施,与职工协商采取错时上下班、弹性上下班等方式灵活安排工作时间。对承担政府疫情防控保障任务需要紧急加班的企业,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劳动安全的前提下,指导企业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可适当延长工作时间应对紧急生产任务,依法不受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
(三)指导规范用工管理。在疫情防控期间,要指导企业全面了解职工被实施隔离措施或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情况,要求企业不得在此期间解除受相关措施影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职工的劳动合同或退回被派遣劳动者。对符合规定的复工企业,要指导企业提供必要的防疫保护和劳动保护措施,积极动员职工返岗。对不愿复工的职工,要指导企业工会及时宣讲疫情防控政策要求和企业复工的重要性,主动劝导职工及时返岗。对经劝导无效或以其他非正当理由拒绝返岗的,指导企业依法予以处理。鼓励企业积极探索稳定劳动关系的途径和方法,对采取相应措施后仍需要裁员的企业,要指导企业制定裁员方案,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妥善处理劳动关系,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三、协商处理疫情防控期间的工资待遇问题
(四)支持协商未返岗期间的工资待遇。在受疫情影响的延迟复工或未返岗期间,对用完各类休假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或其他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指导企业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职工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费。
(五)支持困难企业协商工资待遇。对受疫情影响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鼓励企业通过协商民主程序与职工协商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对暂无工资支付能力的,要引导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延期支付,帮助企业减轻资金周转压力。
(六)保障职工工资待遇权益。对因依法被隔离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要指导企业按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隔离期结束后,对仍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职工,按医疗期有关规定支付工资。对在春节假期延长假期间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指导企业应先安排补休,对不能安排补休的,依法支付加班工资。
四、采取多种措施减轻企业负担
(七)帮助企业减少招聘成本。要加大线上招聘服务工作力度,打造线上春风行动,大力推广远程面试,提高招聘企业与劳动者“点对点”直接对接率。规范人力资源服务收费,坚决打击恶意哄抬劳动力价格行为。对受疫情影响缺工较大的企业或者承担政府保障任务企业,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减免费用提供招聘服务。
(八)合理分担企业稳岗成本。用好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对受疫情影响不裁员或少裁员的中小微企业,可放宽裁员率标准,让更多企业受益。用好培训费补贴政策,对受疫情影响的企业,在确保防疫安全情况下,在停工期、恢复期组织职工参加各类线上或线下职业培训的,可按规定纳入补贴类培训范围。用好小微企业工会经费支持政策,对受疫情影响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工会经费全额返还。用好企业组织会费,对受疫情影响符合条件的困难企业实行一定比例的企业会费返还。用好工会防疫专项资金,加大对防疫一线职工的慰问,充分调动职工参与防控疫情的积极性。
(九)提供在线免费培训。指导企业积极组织开展职工在线免费培训,支持帮助受疫情影响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开展职工技能培训和困难企业职工转岗培训,开放“中国职业培训在线”平台全部功能,免费提供培训教学资源。
五、统筹各方力量加大指导服务力度
(十)加强劳动用工指导服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研究和解决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领域中的重大问题,主动回应社会关切,制定有针对性政策,准确解读政策,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的困难。要做好协调劳动关系三方牵头工作,加强政策宣传和组织协调,发挥各方优势,形成工作合力。各级工会要做好团结、动员广大职工工作,积极发挥企业工会作用,为困难职工提供必要的帮扶救助和心理危机干预疏导。要引导职工关心企业的生存与发展,依法理性表达诉求。动员职工大力发扬劳动精神、劳模精神、工匠精神,为企业长远发展献计献策、贡献力量。各级企联和工商联组织要梳理评估企业的实际困难并积极向有关部门提出针对性帮扶支持政策建议和指导服务,要鼓励企业承担社会责任,通过技术创新等提高竞争力。要引导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完善企业内部协商民主机制,畅通与职工对话渠道,通过多种方式稳定劳动关系和工作岗位。要引导企业关心关爱职工健康,帮助解决职工实际困难,切实保障职工权益。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积极作用,通过减免租金等形式减轻企业经营负担,引导同行业或上下游企业互帮互助,抱团取暖。
(十一)主动化解劳动关系矛盾。要力争把风险隐患化解在萌芽状态,着力提升基层预防化解劳动争议能力,推动企业建立健全内部劳动争议协商解决机制。大力加强专业性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创新仲裁办案方式,加强争议处理指导监督,发挥多元机制合力,大力推广“互联网+调解仲裁”,切实提高争议处理效能。进一步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十二)做好表彰先进典型工作。各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要深入开展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主动宣传在防控疫情中真正实现有事好商量、遇事多商量、有难题共同解决的企业,要在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评比、劳动模范评选、五一劳动奖章、奖状等荣誉授予中优先考虑疫情防控期间对稳定劳动关系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和个人,激励引导广大企业家和职工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主动履职,担当作为。
各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要切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的决策部署,把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与职工共渡难关作为当前重要工作来抓,统筹处理好促进企业发展和维护职工权益的关系,充分发挥中国特色和谐劳动关系的制度优势,坚定信心、积极作为,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作出积极贡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
2020年2月7日
3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函〔2020〕11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卫生健康委:
为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治工作,保障防治人员的权益,现就在此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的有关保障问题通知如下:
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工作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财政补助单位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密切配合,搞好服务,及时共同做好上述人员的工伤认定和待遇支付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2020年1月23日
4
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事业单位人员有关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发〔2020〕9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事业单位人员有关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财务部门: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保障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现就疫情防控期间事业单位人员有关工资待遇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疫情防控期间,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根据承担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治工作任务情况,因地制宜向承担防控任务重、风险程度高的医疗卫生机构核增一次性绩效工资总量,不作为绩效工资总量基数,所需经费通过现行渠道安排,疫情结束后不再执行。要及时指导有关单位在内部分配时,向敢于担当、勇挑重担、加班加点参加疫情防控的一线工作人员特别是作出突出成绩的人员倾斜。
二、为促进有效实施隔离和医学观察等预防控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此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其所属单位按出勤对待。
三、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疫情防控期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尤其是医疗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问题,加大对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的指导督促力度,并及时做好政策解释。相关单位要认真执行政策,确保落实到位,强化政策效果,全力支持疫情防控,促进打赢这场疫情防控阻击战。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2020年2月11日
5关于切实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厅发〔2020〕8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切实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打赢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重要指示精神和李克强总理批示要求,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切实做好疫情防控期间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相关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各地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在疫情防控期间均改为网上组织或延期举行,暂停组织线下现场报名、笔试、面试活动,以减少人员聚集交叉感染风险。相关调整事项要及时以适当形式告知考生并向社会公告。如确属工作急需组织公开招聘的,应落实卫生防疫要求,尽量采用电话、视频、互联网等非现场接触方式办理有关事项,相关体检、考察活动可延后开展。
疫情防控相关医疗卫生机构等事业单位需要紧急补充医护人员等疫情防控工作人员的,可简化招聘程序,设立招聘绿色通道。可由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采用网上面试、考察等方式直接招聘聘用,以保障疫情防控工作急需,相关招聘手续可疫情过后补办。、
激励医疗卫生机构医护人员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履职尽责,担当作为。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对于在疫情防控中做出贡献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集体特别是奋战在疫情防控一线、贡献突出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集体,可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规定》有关规定开展及时奖励。对于获得嘉奖、记功、记大功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给予一次性奖金,获奖人员所在地区或者单位经批准可以追加其他物质奖励,所需经费按规定渠道解决。对于在疫情防控中不服从指挥、调遣或者消极对抗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有关规定,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要及时总结宣传疫情防控工作中的先进事迹,树典型,立标杆,激励引导广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主动履职,担当作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20年1月30日
6
人社部调解仲裁管理司涉疫情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政策解读
(王振麒副司长 2020年5月8日)
涉疫情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政策解读
一、涉疫情争议处理的有关法律适用
疫情防控期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地方人社部门、人民法院出台了一系列劳动保障政策文件,对全力支持用人单位复工复产、稳定劳动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实践中,部分法律政策理解不一、内容冲突,导致“同案不同裁”“裁审不一致”问题突出。现对部分法律适用的政策要点、存在问题、处理依据解读如下:
(一)不可抗力的法律适用
1.政策要点
今年2月10日,全国人大法工委认定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所谓不可抗力,是指合同订立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是民法的一个法定免责条款。
2.存在问题
一些地区法院文件提出,《民法总则》关于不可抗力规定,应适用于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终止。
3.处理依据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等七部门《关于妥善处置涉疫情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17号,以下简称17号文件)规定:“受疫情影响导致原劳动合同确实无法履行的,不得采取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的做法,企业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依法变更劳动合同。”因此,受疫情影响的民事合同主体应当依法适用不可抗力条款,但劳动合同主体则不适用,并不得中止履行劳动合同。主要原因是不可抗力不是劳动法的适用条款,劳动法之所以未引入不可抗力条款,在于劳动关系是一种从属性的不对等关系,不同于民事合同是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劳动法具有不同于民法的社会法属性,如果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而免责,则会直接影响劳动者生存权。部分地区在文件中对中止劳动合同做出规定,但这些规定仅针对个案,大范围适用缺乏上位法依据。如:劳动部1995年309号文件规定了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期间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
广东省人社厅、高级人民法院联合下发的涉疫情争议案件若干问题解答中明确,如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上述规定,符合劳动合同法“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规定精神,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变更劳动合同,但必须给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偿)
(二)工资待遇
1.政策要点
一是被依法隔离的劳动者工资待遇根据《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由医疗机构或政府依法对新冠肺炎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等实施隔离措施,导致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按正常劳动支付其在隔离期间的工资。隔离期结束后,对仍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劳动者,企业按照职工患病的医疗期有关规定支付其工资。
二是受政府紧急措施影响的劳动者工资待遇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对不受复工命令限制承担政府疫情防控保障任务的企业,在此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其中,企业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200%支付工资报酬。对企业安排未返岗劳动者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提供正常劳动的,按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
第二,劳动者使用各类假。对企业安排劳动者在受疫情影响延迟复工期间使用带薪年休假、企业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的,按相关假的规定支付其工资。
第三,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对企业未复工或者企业复工但劳动者未返岗不能通过其他方式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劳动者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由企业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三是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
停工停产期间计算从今年春节延长假结束的次日起(即2月3日,湖北省从2月14日)至企业复工或劳动者返岗前一日止。其中,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超过30天(不剔除休息日、法定休假日等各类假)。
2.存在问题
一是一些地区人社部门文件除“正常劳动”外,还出现了“正常出勤”“正常工作时间”“劳动合同约定”等多种表述。
二是一些地区对“工资报酬”范围存在不同理解,有的认为是劳动者基本工资,有的认为是劳动合同约定的固定工资,有的学者认为是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三是一些地区对“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理解与操作不同,有的认为按自然月,有的认为从用人单位停产日到发薪日。
3.处理依据
一是被依法隔离和受政府紧急措施影响的劳动者工资待遇,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最高人民法院17号文件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三方四家8号文件规定处理。
二是对于“工作报酬”范围,北京市人社局、高级人民法院在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中明确:支付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等固定构成部分,可以不支付绩效、奖金、提成等劳动报酬中非固定部分以及与实际出勤相关的车补、饭补等款项,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我们认为,隔离期间劳动者没有实际提供劳动,没有为企业创造价值,“按正常劳动”与实际到岗提供正常劳动的待遇应当有所区别。
三是一些地区文件提出的延迟复工期就是“停工期”,其目的是要求企业通过停止安排劳动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达到切断传染病传播途径的目的。不能简单地认为延迟复工期等同于休假期,也不能认定在延迟复工期工作属于加班,否则就偏离了法律本意。
(三)劳动合同
1.政策要点
一是受疫情影响企业与招用的劳动者不能依法及时订立或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可通过协商合理顺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
二是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人员。主要包括:新冠肺炎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新冠肺炎患者、无症状感染者、密切接触者、被依法隔离者或者来自疫情相对严重地区的劳动者。对上述人员,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劳动者隔离治疗期、医学观察期、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三是具备复工条件的企业,对不愿复工的劳动者,经劝导无效或其他非正当理由拒绝返岗的,企业可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依据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与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2.存在问题
相当部分地区人社部门文件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人员未包括“病原携带者、无症状感染者”。
3.处理依据
一是根据17号文件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关系有关政策解读口径规定,将有关人员纳入不得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范围。
二是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广东省人社厅、高级人民法院共同下发的涉疫情争议处理问题解答明确,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到原疫情严重地区但已被确定为低风险地区工作、出差,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的,用人单位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劳动合同约定或者规章制度处理。属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三是慎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规定,一般情况下不支持劳动者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
(四)医疗期
1.政策要点
新冠肺炎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的隔离治疗期或医学观察期均不计算为医疗期。
2.存在问题
一些地区人社部门文件提出,新冠肺炎患者隔离治疗期间,计入医疗期。
3.处理依据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关系有关政策解读口径规定,不能将新冠肺炎患者隔离治疗期间计入医疗期。主要理由:隔离治疗期间,属于政府采取的强制性紧急措施,劳动者无法提供正常劳动并非本人能力所致,不符合《企业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不应由劳动者承担医疗期被占用的后果。
(五)年休假中的“协商”
1.政策要点
企业可与职工协商使用带薪年休假并根据工作需要予以统筹安排。
2.存在问题
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使用带薪年休假问题进行协商,存在“共议单决”或“共议共决”的困惑。
3.处理依据
带薪年休假安排实行“共议单决”。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三方四家8号文件规定,无论劳动者是否同意,企业都可以统筹安排年休假,“与职工协商”只规范决定程序,而不影响企业单方决定权。
(六)“共享用工”争议处理
1.政策要点
“共享用工”是疫情期间借出员工企业与借入员工企业之间自行调配人力资源、解决特殊时期用工问题的应急措施。“共享用工”的本质是不改变借出员工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
2.存在问题
实践中,存在一些借出员工企业以营利为目的借出员工,借出和借入员工的企业以“共享用工”之名,进行违法劳务派遣,或诱导劳动者注册个体工商户以规避用工责任的问题。
3.处理依据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关系有关政策解读口径规定,借出和借入员工企业之间可以通过签订民事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目前,“共享用工”在法律主体认定、劳动报酬支付、社会保险缴纳等方面还存在制度盲点,需要深入研究。
上海市人社局、高级人民法院在共同下发的相关指导意见明确,不应认定借出单位、借入单位、劳动者三者之间形成双重劳动关系。借调期间劳动者与借出单位仍为单一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不变。
二、涉疫情争议处理有关程序
(一)加强裁审衔接
1.有关背景
为解决裁审工作存在的争议受理范围不一致、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程序衔接不规范等问题,2017年11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并发布《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的意见》(人社部发[2017]70号),明确提出了“两个统一(裁审受理范围和裁审法律适用标准)、三个程序衔接(受理、保全和执行程序)、建立四项制度(联席会议、信息共享、疑难复杂案件办案指导和联合培训制度)”的工作要求。截止目前,各省份、地市级人社部门与同级人民法院普遍联合下发实施意见,建立了工作机制衔接制度。
2.工作进展
一是实现了裁审法律适用衔接的重要突破。今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法发[2020]12号)第四条明确规定:“就相关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应当正确理解和参照适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等制定的在疫情防控期间妥善处理劳动关系的政策文件”。该规定有实践基础。今年3月初,河南省人社厅会同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全国率先共同印发了涉疫情劳动争议处理工作通知明确,疫情防控期间的劳动用工、工资待遇等问题处理,遵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省人社厅政策文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民事裁决文书应当引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该规定对于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等在特定时期制定的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政策文件作为人民法院民事裁判依据、加强裁审法律适用衔接具有重要意义。
二是逐步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正与最高人民法院协调,拟通过联合下发争议处理典型案例、法律适用指导意见等形式,将裁审标准统一到法律规定上来。(一方面,仲裁不是法院的一审程序,要协调法院尊重仲裁意见并支持仲裁工作,主要理由是人社部门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主要实施部门,是相关规章政策文件的制定者。同时,各级调解仲裁机构担当作为,去年就处理争议案件211.9万件,其中仲裁终结率达到68.3%。最高人民法院领导强调,调解仲裁机构发挥了重要的“拦水坝”作用,要求各级人民法院支持调解仲裁工作。另一方面,要防止仲裁“诉讼化”倾向,仲裁“前置、终结、三方、效率”的准司法制度特色越鲜明,生命力就越强)
3.推动落实有关制度
一是裁审信息比对制度
包括: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撤销终局裁决、改判仲裁裁决等情况。四川省绵阳市的经验做法就很有说服力。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统计口径不同,人民法院统计口径包括: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到法院的案件、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拆案“一人一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劳动者有工资欠条不经仲裁程序的案件等。
二是推广裁审证据衔接和相互委托查证制度
去年7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等五部门联合下发的“护薪”行动通知明确提出了建立裁审证据衔接、相互委托查证制度,需要协调人民法院将这两项制度从拖欠农民工工资争议案件扩大到各类争议案件。
(二)推动仲裁与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协调联动
仲裁与劳动保障监察是人社部门落实劳动保障法律政策的两个重要手段。两者工作目标、价值取向、服务对象相同,但在机构性质、工作方式、法律适用和救济方式等方面明显不同。
一是协调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分流无争议的“明显违法”案件
实践中,各级调解仲裁机构处理的争议案件中,相当部分是拖欠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明显违法”案件,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以通过主动巡查等方式,责令违法用人单位整改。
二是协调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如:北京市朝阳区仲裁院在劳动监察大队设立联合调解室,取得了明显效果。
三是落实联动机制
贯彻落实“护薪”行动通知要求,完善信息共享、事实互认、情况会商、协调处置等联动机制。(完)